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赵玲
为持续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缓解新冠疫情对民营企业产生的重大冲击,推动后疫情时代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国的检察机关检察理念不断变革,逐步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推出了一系列的政策,开启了民营企业犯罪治理轻缓化的转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举措就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改革,但在实践中,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依然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2020年至今,最高检先后两次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工作,企业合规相对不起诉的改革试点范围扩大到了全国十个省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针对涉案企业,积极监督并推动企业作出合规承诺、进行整改落实,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存在的争议问题
合规出罪存在法理障碍。一是缺乏实体法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对合规不起诉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合规出罪缺乏实体法支撑,而刑事政策本身存在一定的语言模糊,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二是可能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涉民营企业犯罪的采取“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该政策涉嫌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引发了诸多诸如“金钱政策”的争议。三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对本应定罪量刑的犯罪做实质无罪的处理,此种刑事责任的免除更需要考量对涉民营企业犯罪从宽处理所能获得的社会效益,以及修复已受损的法益,尤其是重罪合规不起诉中,更需要有充分的规范理由,避免与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发生冲突。
企业责任与相关关联人员的责任难以彻底分离。根据传统单位犯罪理论,涉案企业和检察机关在推进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会遇到两个难题。第一,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要求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才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合规不起诉制度却要求在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不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认为,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实际上都是由自然人所实施的,单位只能依靠内部主管人员或其他关联人员来做出决策,以此来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和关联人员的责任难以分割。
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不明确。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域外企业合规制度一般适用对象为涉案大型企业,有的国家甚至明确规定了适用企业的规模。而我国现阶段企业合规不起诉还没有明确究竟是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适用于大型企业。在我国,数量和规模庞大的小微企业是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主要主体,也是涉嫌违法犯罪的高风险群体,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中,大量的案例都是中小微企业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甚至有些案件本来就应当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依然把其纳入合规程序进行合规考察,造成了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未制定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标准。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以来,虽然各地试点机关已经处理了许多合规不起诉案件,但是检察机关一直未制定出科学可行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标准。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主要由基层检察院负责审理具体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对合规情况进行指导,而合规验收标准涉及到多个专项领域,如税务、环境污染等,应分别制定不同的合规标准,这些标准均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基层检察机关可能难以制定和把握。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有效路径探讨
完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体法依据。针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缺乏实体法依据的问题,应当从“免责”和“出罪”两个角度进行完善。一是将事后的企业合规在《刑法》中予以规定,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免责实体法依据。检察机关应当将企业合规不起诉整改的情况作为涉案企业减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在是否做出不起诉决定时予以考量。二是将事前的企业合规作为单位犯罪的法定出罪事由,涉案企业如果提前制定了详尽的合规计划,完善了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则可以视为企业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在过失类犯罪中,企业可以视为没有罪过,从而得到无罪的结论;在故意犯罪中,可视为企业没有犯罪故意或者主观恶性较低,从而达到出罪效果。
实现企业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要想打破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瓶颈,必须对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进行彻底分离,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单独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实现企业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
我国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独立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制度。第一,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是单罚制制度的必然结果。刑法规定的十种单一罪名已经成功地将单位责任和相关人员责任进行了实体上的分离,即便未对单位进行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仍应得到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第二,我国刑法设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当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或第三方合作伙伴利用单位所管理的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时,单位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而单位员工可能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被指控犯罪,单位和个人的罪名不同,从而实现了单位和员工责任的分离。
“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也是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的重要理论依据。企业独立意志理论是一种新兴的理论,其将企业视作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有机体,只有企业实施了和自然人的行为相独立的行为时,才能够体现出其独立的意志。当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并制定了明确的禁止规定,同时采取了预防、识别和处理措施,就能够体现企业对犯罪行为的反对和拒绝态度,如果员工仍然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并实施犯罪行为,就意味着员工的行为与企业的真实意愿不一致,企业责任和关联人员的责任就可以发生分离。
明确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
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慎重用于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建立了完整的现代公司治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各司其职,企业运作高度制度化、规范化,能有效实现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分离,具备建立合规制度、组织和程序体系的能力。而在中小微企业中,董事长和总经理很有可能都是由一人兼任,并且很多家族成员担任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无法实质性发挥监督职能,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高度混同。笔者认为,对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提出检察建议,明确合规整改的具体要求,没有必要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对于重大复杂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采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同时开展合规考察,设定合理的考察时间,在考察期间派遣合规监管人员,确保在考察期限前完成合规整改并通过验收。
同时,可以考虑对单位犯罪进行更细致的分类,将其分为“系统性单位犯罪”和“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系统性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内部集中决策以实现非法目的,例如董事会或高层管理人员集体讨论和表决实施走私、侵犯商业机密、污染环境等犯罪行为。在系统性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意志与单位意志密切一致的,存在明显的主观犯罪故意。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是指在企业没有作出犯罪决策的情况下,关联人员直接决策的犯罪行为,在这类犯罪中,单位既没有主观的罪责,仅仅因为管理机制的漏洞,没有建立有效的合规控制制度,导致工作人员、主管人员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非系统性单位犯罪中,检察机关可广泛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也可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能够有效履行合规义务的企业,不提起公诉,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对于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谨慎使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只有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才考虑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合规考察中,也应设置一系列更为严格的考察条件,包括认罪认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处理直接责任人、改组管理团队、重建合规团队等,确保企业合规整改到位。
探索制定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标准
笔者建议,省级检察机关、监管部门和专业机构应当联合起来,针对高发的企业犯罪类型,共同制定专项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为辖区内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提供规范指导。同时,完善刑事合规整改与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衔接,如合规验收合格的可在生态修复责任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中予以考量,提高不同部门法的协调性。检察机关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要开展合规风险的有效评估,实现企业商业模式改造,完全改企业现有的经营和管理方式,清除企业的犯罪行为根源,将合规整改计划融入经营管理的所有环节中,彻底消除制度上的隐患,实现“除罪化”的目标,确保企业有效地进行合规整改。
(作者系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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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