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淞检察:信息安全无小事 检察履职筑“堤坝”
2022-12-06 15:59:50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李林俊 | 作者: 肖琼 肖俊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肖琼  肖俊)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社会资源,是实现现代化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但与此相伴的个人信息安全和泄露事件频发,个人信息不止关乎个人安全,也可能关乎一个群体的公共安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精神,践行人民检察为人民的宗旨,近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杨某利用在某通讯公司做地推活动时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为客户办理但客户未领取的实名电话卡,以每张6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钱某,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钱某将非法获取的电话卡给他人用于注册APP,非法获利2万余元。后2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钱某、杨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钱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客户同意非法获取、出售客户电话号码获利,导致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于是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13000元。对钱某违法所得2万元,杨某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钱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株洲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钱某支付公益损失赔偿金2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支付公益损失赔偿金1万元,上缴国库。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通过通讯、互联网等手段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导致众多不特定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公益损害责任,加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成本,全面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下一步该院将继续立足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构建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保护相结合的办案模式,打好检察工作“组合拳”,严厉惩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不法行为,织密个人信息保护“防护网”,以有力的检察履职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检察官提醒:公民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买卖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要加强防范意识,不轻易提供个人信息、不随意点击不明来源短信及链接,在提供个人证件、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给他人时,要提高警惕,以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失,在个人利益遭到侵害时,要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4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10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70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1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179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李林俊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责编:李林俊

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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