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实战:职工债权的认定和审查的典型案例
2022-03-09 23:22:34          来源:法制周报 | 编辑:李林俊 | 作者:谭晓东         

[案情简介]:黄盛(化名)系永州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08年2月,公司因承接的一项新的水电站开发项目缺少设计人员,又与黄盛签订一份《设计合同》,约定由黄盛组建设计团队完成项目的设计工作。后公司因资金紧张,长期拖欠黄盛的工资和设计费用。2014年6月,经永州市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定公司应向黄盛支付欠付的工资额12万元;同月,又经过永州市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公司应向黄盛支付设计费用140万元(在调解书主文中使用了“设计工资”的表述)。2019年10月,因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公司对外负债较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难以保证。黄盛向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要求公司欠付其的设计费用140万元以职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管理人未核准黄盛提出的前述债权申报,黄盛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分析与讨论]: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是以相同的顺位参与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且前一顺位的债权获得足额受偿后,后一顺位的债权才能够参与分配。在本案中,如果债权人黄盛申报的设计费用能够被认定为职工债权,则可以获得100%足额受偿;若按普通债权受偿,则清偿率不足1%。因此,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性质的审查和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在司法实践中,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参考本案提供的经验,破产管理人就职工债权进行审查和认定,应充分考量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认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为前提。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且在工作过程中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在本案中,虽然永州市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主文中使用“设计工资”一词,也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设计合同》第1条约定的“电站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其主要合同目的系完成特定的设计工作成果,并保证设计工作成果的质量,双方在《设计合同》中共同确认了技术方案,约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和质量保证条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黄盛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完成设计服务,向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设计工作成果。至于黄盛采取何种方式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必要前置程序。在发生公司拖欠黄盛工资和设计费用的事实之后,黄盛就公司欠付自己的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而针对设计费用则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然而,在黄盛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申请仲裁。同时,人民法院就涉案争议的案由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并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黄盛与公司之间选择通过“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且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就自身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确认。

[审判结果和启示]:黄盛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永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黄盛提出的诉讼请求。黄盛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如果将黄盛的设计费用确定为职工债权,使其获得优先受偿权,不仅混淆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可能损害其他职工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管理人依法就职工债权进行审查和认定的过程中,不能仅通过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相关法律文件中的词汇表述武断判断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而应充分考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过程、双方所采取的争议解决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确保破产债权审查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作者系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晓东  

(本文不代表本网观点)

一审:李林俊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责编:李林俊

来源:法制周报

关于我们-商务合作-法律声明-联系我们
广告热线:0731-84802118 湖南法治报官网ICP备案号:湘ICP备19000193号-3 版权所有:湖南金鹰报刊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法治报》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