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中的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简评
2022-03-09 16:12:59          来源:法制周报 | 编辑:李林俊 | 作者:李琼宇 谭晓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已经于2019年3月28日开始施行,现笔者结合自身担任破产管理人律师的工作经验,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进行简要评述,与诸君分享。

·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直接核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如果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仅能通过提请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针对生效判决、裁定)。该项规则的初衷在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对同一案件事实进行重复审理)。该项规则节约了管理人的工作时间,也降低了管理人的债权审核风险。然而,在客观上限制了管理人的权限,也可能导致破产实践中问题处理的僵化。

在笔者参与的XX投资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企业停产时间是在2012年3月,而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由于企业停产时间较早,多数债权都早已于2015年之前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多数为调解形式),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未提供其它支撑性资料。而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调解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极为草率(甚至完全没有认定事实,直接记载调解协议),造成了债权审核的困难。如果不经审查,迳行确认前述债权,无异于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合谋伪造债权。同时,由于提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时限是6个月,管理人介入的时间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时限(法院自行监督虽然没有时限限制,但启动此程序十分困难),部分法院以此为由拒绝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还有一个极端的个案,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后,管理人接管企业之前,到异地法院达成民事调解。该民事调解具有显著的违法性,但是由于债权审核进度问题,也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时间的延误。

·异议人的起诉期限限定为债权核查后的十五日

《解释》第八条所确定的此项规则,实在是个好规则,能够极大的提高破产重整/清算的效率。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起诉期限,为部分债权人恶意拖延破产进程留下了空间。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虽然在送达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告知书》上载明了起诉期限,但毕竟没有法律依据,心中缺乏底气。其实在地方司法实践中,早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例如2017年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二十三条即规定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同时,司法解释还是设定了两步走的方略,即先由管理人进行解释说明;债权人对解释说明不服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这与破产实践中的惯常做法相同。在笔者办理的数家企业破产重整或清算案件中,基本上是沿用这个逻辑。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后,告知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管理人申请复核。如果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的,管理人会另行送达债权复核决定文件,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认多元化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承认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该项规定既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也顺应了现代技术的发展趋势,节约了管理人的工作时间。在笔者担任管理人律师的XX锰业公司重整案中,多数债权人是外地的原材料供应商,召开债权人会议极难协调各方时间,致使部分债权人无法参与表决,采取远程的方式进行表决显然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表决方式的多元化也有利于管理人分别做债权人工作,以提高表决的成功率。

·明确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应该告知债权人委员会。这个规定在破产实践中被部分法律工作者所误解,认为管理人在最终财产清算前实施第六十九条的行为无需编制财产变价方案,也无需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述误解来源于破产法规定本身的不科学性。按照破产法设定的清算逻辑,编制财产变价方案在已经宣告企业破产之后(《企业破产法》第十章),那么在宣告破产之前,进行财产处置是否仅需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确实容易遭到误解。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程序性性质,即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既要编制财产变价方案并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也要在实际处分时告知债权人委员会。同时在《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还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的救济途径。

作者系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琼宇 谭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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