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被误判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法院判定用人单位需付双倍经济补偿
2021-03-02 10:40:06          来源:法制周报 | 编辑:廖悠悠 | 作者:夏江霞         

  女员工被误判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法院判定

  用人单位需付双倍经济补偿

  法制周报·新湖南讯(通讯员 夏江霞)近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某卫生院与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卫生院以傅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某卫生院按照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向傅某支付赔偿金63248.4元。

  自2011年3月25日开始,傅某(女,1967年8月出生)一直在某卫生院从事捡药、收费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未取得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系聘用人员身份。2017年1月1日、2018年6月26日,卫生院与傅某两次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分别为一年半、一年。聘用期限届满后,傅某继续在卫生院工作,但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卫生院以傅某已经达到事业单位女职工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傅某不同意,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同年9月25日,傅某停止在卫生院工作。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卫生院向傅某停发工资。傅某以卫生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卫生院支付双倍经济补偿款67706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卫生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卫生院支付傅某赔偿金66762元,卫生院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与卫生院于2017年、2018年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均已履行完毕,后傅某继续在卫生院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傅某虽从事药剂员岗位工作,但其不属于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应当视为“灵活方式就业人员”,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3条规定,傅某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但至2019年9月傅某未年满55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卫生院以傅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卫生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傅某支付赔偿金。根据傅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13.8元及其工作年限9年,计算出赔偿金为63248.4元。

  【法官提醒】关于女性退休年龄,国家法律一般规定为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另外,《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上述案例中,傅某未取得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不属于前述一般规定中的“女工人”,而应属于通知中规定的“灵活方式(女)就业人员”,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值得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不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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