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去世后,其侄辈能否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判了!
2026-07-09 10:36:56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左爽 | 作者: | 点击量:5346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沈超 唐婉)五保户老人去世后,其侄辈主张继承其生前承包林地的征地补偿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蒋某系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某村村民,系五保户,单独立户、单独居住,但是蒋某还有亲戚:妹妹蒋甲、蒋乙,侄女蒋丙、侄子蒋丁。蒋某于2021年8月初去世,镇政府于2021年8月18日拨款五千余元至原告蒋丙账户作为丧葬费用,由原告方母亲及被告组里负责办理后事。
2022年11月及2023年,政府对该组进行两次征收,征收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45,864元/亩和青苗费6000元/亩。蒋某生前承包的林地(共约7.37亩)在征收范围内,林权证载明主要树种为油茶,林种为食用原料林,但油茶系自然生长,蒋某未对其进行过生产经营。
征收时,因蒋某已去世,被告组里认为其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将其列入征收表内,案涉土地以原告蒋丁名义征收后被改到村集体名下,补偿款未发放给原告。原告方认为征地补偿款系蒋某遗产,其作为全部继承人有权继承,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经营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利,并非个人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依法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特别规定系基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投资大等特点,允许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延续。
但本案中蒋某承包的林地油茶系自然生长,其未进行生产经营,无承包收益可继承,且蒋某作为五保户一人一户,其去世后该户整体消亡,林地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至于2022年11月及2023年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而产生的征地补偿款,系蒋某去世后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权益,并非蒋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亦不属于依法可继承的财产权益,故该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本案明确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及其继承界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个人并非独立权利主体,当承包户整体消亡后,承包经营权即归于消灭,村集体有权收回土地。对于林地承包,虽法律规定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该权利行使以承包人死亡时存在有效承包经营关系和实际生产经营投入为前提,若承包人未实际经营、无承包收益,且其户已消亡,则征地补偿款不属遗产范畴。

在此提醒,五保户等特殊群体的承包地权益处理,应严格区分“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与“死亡后产生的征收补偿利益”,继承人仅可就前者主张继承,后者需视承包户存续情况及法律规定而定。明晰土地权利属性,方能妥善处理继承与集体权益之间的争议。谨记法律对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限制性规定,避免因误判权利性质而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附相关法律规范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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