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贬值损失,法院这样判
2022-12-05 11:05:10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刘建军 | 作者:朱美凤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朱美凤)近日,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贬值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雷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346线由某乡方向往某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46线某乡冬笋窝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行驶时,其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何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雷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何某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颜某所有,颜某称该车辆从购买之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才4个多月,虽经维修车辆也严重贬值,贬值损失经评估为15万余元。故颜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5万余元。

贬值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贬值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涉案车辆虽然因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后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够恢复原有状态。且涉案车辆系自用,经修复后不影响继续使用。故法院判决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业界讨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目前,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一审:李林俊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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