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私教健身课,课上一半教练换了,法院判了
2022-07-20 20:05:05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李林俊 | 作者:余勇 刘秋吟 | 点击量:18719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余勇 刘秋吟)小伙为强健体魄、健美塑形去健身馆购买了年卡和私教课程,付完相关费用后,健身馆却经常不按时开门,并中途更换教练。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解除小刘与健身馆的私教服务合同,并返还小刘未履行私教服务合同部分的费用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小刘与健身馆签订《体育健身会员入会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会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卡,有效期12个月,卡费1180元;营业时间为上午8点至晚上9点半。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次日,被告向原告销售私教课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指定被告方特定一名教练完成减脂健身指导课程服务,课程共12节课时,价值2400元。原告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嗣后,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处消费,因被告多次未在约定营业时间准点营业,且私教教练两次临时缺课,在9月9日课程暂完成至第6节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更换教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

法院认为,原告小刘与健身馆之间签订入会协议,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则为其提供健身教练和健身场地,双方之间成立了健身服务合同及私教服务合同,且该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多次未按时开馆营业,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一般违约行为,其并未中断或停止健身服务,尚在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享受入会协议约定的健身服务的根本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因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解除健身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在原、被告之间的私教服务合同中,相应收据里特意注明了教练姓名,该合同服务主体应为经双方一致同意指定的特定教练,而该教练即被告员工在服务中途擅自更换私教教练,且经原告向被告方反映后仍不改正,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该私教合同,退还未履行私教课程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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