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冯辉)5月31日,由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郴州市首例“以劳代偿”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生态环境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桂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当前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本次庭审采取“无接触”远程视频技术与现场审理相结合的模式,将看守所在押被告人与法院庭审现场视频通话,以桂阳县人民法院、桂阳县看守所两地连线的方式“云审理”。县检察院检察长朱元清及专职委员冯辉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县法院院长周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七人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庭审现场)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认为,2021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多次在樟市镇、雷坪镇一带的山场上使用铁猎夹等禁用的猎捕工具捕获“三有”野生动物,其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直接破坏,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经过诉前程序后,无相关组织或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官出示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湖南省作为将生态保护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突出位置的中部省份,绝不能够以牺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为代价发展经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发布的五年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是湖南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绿色发展和生态保护系列讲话精神的具体举措,是建设生态强省的重要举措。同时,全面禁猎为野生动物生衍繁息提供了机会,将加快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功能的恢复。而被告未经批准非法狩猎“三有”野生动物,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支付野生动物价值损失2000元及惩罚性赔偿金4000元,并通过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庭审前,朱元清全面梳理案件事实,依法听取被告意见,核实相关证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前往被告人所在村委实地考察了解到,骆某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不足,无法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经桂阳县检察院与县森林公安局、樟市镇人民政府、樟市镇桐木村村委会等磋商后,提出对骆某采取“以劳代偿”的生态损害赔偿方式——由骆某以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在樟市镇桐木村义务劳动60日,每日8小时,刑满释放后半年之内履行完毕。义务保护生态环境、护林、巡视环境卫生、排查地质灾害等劳动,由樟市镇桐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监督落实,县森林公安局协助监管,县检察院不定期回访监管。该案属郴州市首例。
庭审过程中,朱元清宣读了公益诉讼起诉书,围绕被告人骆某实施非法狩猎行为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事实、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法律适用等问题深入剖析,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当庭对被告骆某进行了法庭教育,并呼吁大家敬畏自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美丽宜居家园,充分履行公益诉讼起诉人维护公益的职责。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问题进行了充分合议后,由审判长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不再上诉。

(七人合议庭)
在传统的理念中,法律是冷冰的,作为郴州市首例“以劳代偿”生态损失赔偿金的案例,此案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遵循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宗旨,践行了恢复性司法理念,还有效地解决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执行难”的问题,既维护了司法权威,又避免了因强制执行对家庭困难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充分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和社会影响,从当事人出发身体力行参与生态保护,比单纯一次性经济赔偿更有利于生态的修复和治理,也更有利于教育引导人民群众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筑牢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防线,彰显了司法的人情和温度,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愿景提供了检察担当与检察智慧。
科普:什么是“恢复性司法”和“以劳代偿”。
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努力恢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侵軎,具有参与性、社会性、前瞻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恢复性司法常用于生态资源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或有关资源主管部门达成资源修复补偿协议,从而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破坏的生态资源。
以劳代偿则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涉及生态环境案件的损害赔偿义务人为个人时,或者因认知和法律意识不足,且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的不足,往往导致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使得公共生态利益得不到足够的补偿。通过用违法嫌疑人同等价值的环保公益劳动,替代部分生态损害赔偿金,从而达到对生态环境功能替代性补偿的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
责编:王亚东
来源:法制周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