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减资想“逃债”?法院:追加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2026-04-01 15:25:06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陈梓浪 | 作者:匡雨婷 唐芊 | 点击量:5932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匡雨婷  唐芊

公司欠债玩“金蝉脱壳”,

股东想靠“违法减资”溜之大吉?

面对纸上权益即将变成“空头支票”的危机,

法院干警如何力挽狂澜,

为群众守住合法权益?

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回顾】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某文化发展公司因合伙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令该公司偿还唐某某120 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该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陷入僵局。

执行干警并未放弃,而是转变思路:公司名下无财产,是否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违法情形?带着这个疑问,他们对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股东变更记录、资金流水等材料展开全方位审查。

经过细致梳理、比对证据,执行干警发现关键线索:案涉债务发生时,该公司由股东郑某某独资控股,其认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未实缴出资,存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在唐某某提起诉讼后,郑某某将部分未实缴股权转让给家庭成员何某某,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随后,郑某某、何某某又对公司进行减资操作,减资过程中未书面通知唐某某,仅在报纸上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的瑕疵减资。执行干警随即对唐某某释明法律,唐某某随即依执行异议程序,要求追加郑某某、何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郑某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且该公司在涉诉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违法减资,实质豁免了其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义务,直接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实质性减少,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实质效果等同于抽逃出资。郑某某不能证明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何某某受让股权并参与违法减资,二人均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某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执行干警迅速对追加后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该公司主动履行义务,140余万元执行款全部执行到位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唐某某,案件顺利执结。

【法官提醒】

公司股东需严守法律底线。公司减资、股权转让绝非“逃债避风港”,股东在实施减资、转让股权等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尤其是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若公司出现经营异常、财产转移或“空壳化”迹象,切勿放弃权利。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请求法院穿透审查股东责任,依法追加相关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编:陈梓浪

一审:曾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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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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