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坪法庭:承包合同约定“可续包”=自动续包?法院厘清裁判边界定分止争
2026-04-01 11:49:53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刘建军 | 作者: | 点击量:7862         

湖南法治报讯 通讯员 胡柏茂

近期,嘉禾县人民法院坦坪法庭依法审结一起山地承包合同“骨头”纠纷案件,厘清了“可续包”与“自动续包”的法律边界。法庭通过平衡集体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释法明理、精准裁判,有效化解基层矛盾纠纷,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行为,以司法力量助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原告嘉禾县石桥镇某村多个村民小组共有约60亩山地,2001年经竞标由被告取得该山地20年承包权。2002年,双方正式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至2020年12月底。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此山承包到期后,乙方在原有价格上可以续包,如不续包,自然村要重新招标,乙方原有的树木、果树及建筑物等由乙方与当年中标的人及自然村负责人协商解决,协商不妥则由司法机关裁决。”

2020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包事宜达成合意,原告方多次通过公告、上门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山地,被告却以合同约定“可按原价续包”为由,主张享有自动续租权利,拒不返还山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已终止、被告返还山地并支付占用费。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果树、猪场、蓄水池等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山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于2020年12月底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自然终止,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承包到期后乙方在原有价格上可以续包”的约定,是否产生自动续期的法律效力;被告主张的16万元损失赔偿应否支持。

其一,从条款文义来看,案涉合同第十条“可续包”同时包含“续包”与“不续包重新招标”两种并列情形,该约定系开放式条款,仅赋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享有与原告协商并按原价格续包案涉山地的协商权利,而非无需协商、直接自动续租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其二,从农村集体财产处置规则来看,案涉山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承包、流转、续包等处置行为,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法定民主议事程序讨论决定,被告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承包权,后续承包同样需遵循相应程序。

其三,从合同缔约本意来看,案涉承包权系被告通过竞标方式取得,竞标竞价的标的仅为合同约定的20年承包期,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续包期限、续包程序、自动续包触发条件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不符合民事合同中“自动续期”的构成要件,被告主张合同自动续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的损失赔偿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不续包时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方式,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负有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法定义务。但同时,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对续包条款的约定不够明确,未充分向合同相对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一定缔约过失,被告据此主张合理补偿具有事实基础。结合案件实际,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6万元损失数额,且其主张赔偿的猪场实为案外人所建,被告无权就该部分主张赔偿,其所述蓄水池也因疏于管理已无实际价值。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山地面积、20年总承包费仅2800元的实际情况,对被告的合理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最终判决结果: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自行处理承包山地上其所有的树木、果树及建筑物,并将案涉承包山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服判息诉,目前均已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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