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陈兰芳)摩托车乘客未戴头盔致死,交警定乘客无责,为何法院却判决死者的近亲属自负部分损失?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9日,伍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该摩托车系黄某某所有)相撞,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三甲医院抢救诊断,黄某某因车祸导致颅内及全身多处损伤,其中严重的颅脑损伤引起静脉窦受压、破裂,最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查明,黄某某未佩戴头盔搭乘摩托车,张某某未佩戴头盔驾驶摩托车。
黄某某近亲属因黄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损失提起诉讼,要求伍某某及其案涉小型轿车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成因及各方驾驶员在引发事故过程中的过错大小的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并非法院据以裁判的法律规则。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主要依据整个损害后果评价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被告伍某某超速占道会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衡阳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实施),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2021年11月15日发布了衡政通[2021]3号《关于规范和加强摩托车电动车管理的通告》,规定自2021年11月15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乘坐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禁止无牌无证摩托车、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黄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搭乘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致使发生严重的颅脑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某的违法搭乘行为加重了自身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颅死亡的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虽然黄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是其对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方因黄某某自身过错所导致的、超出事故本身范围所造成损害范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法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减轻驾驶员伍某某一方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负。
法官说法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责任划分并非“谁受伤谁有理”,而是以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裁判依据。事故责任看“成因”,赔偿责任看“后果”,乘客责任看“关联”。受害人若存在未遵守交通规则、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等过错,必然会导致自身责任比例的增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为民事赔偿提供基础事实依据,但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法院需结合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二次评判。
安全佩戴头盔是法定义务,更是生命保障。未佩戴头盔不仅可能被交警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若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本案因受害人未佩戴头盔造成头颅损伤致死,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导致自身损失无法全部获赔。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无头盔不骑行,安全头盔请戴好。
责编:王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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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