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在民间借贷中,如有担保的应明确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
2025-11-28 10:36:11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杨绍银 | 作者: | 点击量:9774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徐帆 范质惠)在民间借贷中,为了给债务加上一道保险,出借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找人进行担保,再进一步在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这个看似稳妥,实则暗藏风险,若未及时主张权利,担保人可借此脱责。

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钟某因投资项目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2019年12月12日,被告钟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共计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某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签名并载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2023年2月1日后,被告钟某终止了还款。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某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被告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曾某辩称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依据合同成立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25年1月起,原告开始催要借款。借款事实发生于2019年,期间债务人持续履行债务,故无需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保证期间自2025年1月起算。2025年8月27日,原告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钟某(借款人)、曾某(担保人)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要,故对被告曾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曾某对被告钟某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一、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之日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受限

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将“至本息还清”这类约定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2年。2021年后成立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意味着,出借人若以为保证责任能持续到欠款结清,而忽略了6个月的主张期限,一旦逾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免除,即便起诉至法院也会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签订借款合同应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避免模糊、歧义

约定时需先确定保证方式,再明确保证期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在催款之时可直接向保证人催要,主张权利更高效;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需先向债务人追责无果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一般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要么直接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用固定年限避免模糊;要么列明具体起止日期,保证期间为2025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让期限边界清晰可查,两种方式均能有效规避约定不明导致保证人脱责的风险。

结语

民间借贷中,无论是出借人还是担保人,都应在借条中明确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发生后出借人更要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约定模糊或逾期而导致权益受损。

责编:杨绍银

一审:杨绍银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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