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唐震宇)在分期履行的合同关系中,当债务人未按时支付到期款项,债权人能否主张剩余全部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并要求一次性清偿,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债务人逾期履行一期义务即构成违约时,该行为是否必然触发“加速到期”效力?近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股权转让金分期支付纠纷,明确了预期违约情形下“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边界。
基本案情:2024年5月,张某、王某与高某就某矿粉公司经营及股东股权转让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经龙潭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高某自愿向张某支付4.5万元、向王某支付13.5万元,该两笔款项分三期支付:2025年5月10日前支付33%,2026年5月10日前支付33%,2027年5月10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生效后,高某未按约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张某、王某以高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剩余全部未到期款项加速到期并一次性履行。2025年6月开庭前,高某已向张某、王某清偿了第一期应付金额。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未到期债务能否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即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2026年及2027年的未到期款项。
高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支付第一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但在案件审理期间,高某已及时清偿了到期欠款,该行为具有履行时间短、态度积极的特点,能够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同时,张某、王某未能举证证明高某存在明示拒绝履行或默示丧失履行能力等预期违约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王某要求高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项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分期还款债务中,债权人主张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的权利基础是预期违约制度,核心在于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丧失履约能力或不愿履约的情形,需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1. 何为“预期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其核心内涵在于打破“履行期限届满方可追究责任”的限制,赋予非违约方提前救济的权利,具体可从三方面理解:
指向对象:“不履行合同义务”针对的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义务,而非已到期的给付义务。
表现形式:包括明示与默示两种形态。明示违约以明确声明、告知等方式直接表达不履行意愿;默示违约则通过行为表征体现,需结合债务人主观状态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丧失将来履行能力且无法提供履约担保,若债务人能证明已恢复履约能力且有履行意愿,则不构成默示违约。
责任形态:既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约定“任一期未履行则全部款项到期”),也包括法律推定的责任形式,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即属后者,属于“继续履行”范畴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2. “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对分期债务“加速到期”未作原则性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虽适用范围有限,但其立法意旨具有普适性:只有当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明示或默示)导致债权人丧失对合同履行的合理利益期待,且该期待落空达到足以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时,债权人方可主张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
具体而言,需满足以下两项核心要件:一是债务人存在明确拒绝履行或通过行为表明丧失履约能力的预期违约行为;二是该行为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如足额获偿债权)面临落空风险。若债务人仅存在轻微违约,且能及时补正并证明继续履约意愿,则不符合“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此举既通过预期违约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又防止权利滥用,以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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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