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定有效? 法院: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无效!
2025-10-10 17:22:58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王汝福 | 作者:廖俊杰 谭舒婷 | 点击量:6294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廖俊杰 谭舒婷)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充斥着各种“免责条款”,它们常常是发生纠纷时的争议焦点。当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中的条款拒绝赔付时,这些免责条款是否一定有效?近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未能尽到关键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仍需履行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一家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朱某为某公司员工,负责国道旁绿化带的树木养护工作。2024年5月22日,朱某在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从架设的楼梯上摔落,导致右下肢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与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 15 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遂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最高赔付2.5万元。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前述约定属于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

经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该免责内容进行显著标识,也未向投保人某公司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因此,法院认定该限额条款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7万余元。保险公司服判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协商修改条款的权利,这种地位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为此,《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仅应当向投保人附上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更需要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明确说明;如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正是通过法律介入,对处于弱势的投保人予以倾斜保护,以实现保险交易的实质公平。

案件主审法官王法官进一步阐释,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标红等醒目方式作出显著标识;而明确说明义务则要求保险人主动就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易懂的解释。在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对赔偿限额条款进行显著标识,也无法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王法官强调,本案裁判结果既是对保险人的明确警示,督促其诚信经营、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提醒广大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认真审阅免责条款,积极行使要求说明解释的权利,从源头上预防保险纠纷的发生。

责编:王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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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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