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必要且合理
2021-05-14 14:50:45          来源:法制周报 | 编辑:李林俊 | 作者:黄浣莲         

法制周报讯(通讯员  黄浣莲)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却因为对维修结果不满意,拖延取车时间,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日前,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车辆停滞在维修店一个月时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李某承担张某车辆维修期间6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800元。

张某系业务员,长期自驾在外跑业务。其驾驶的车辆在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当日被送往某维修店维修。张某的车辆进店后,由维修店进行评估,承保李某车险的保险公司为张某的车辆定损3900元并予以支付。维修店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出具了结算单,对张某的车辆的维修配件以及工时费进行了结算,入厂维修至结算花费时间为6天。其后,维修店通知张某前去取车,张某到店后,以车漆有色差、置换的配件非原装等理由,拒绝取车。此后,维修店多次通知张某取车,一个月之后,张某才将车辆取走。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所有的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张某因工作的需要必须要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提供了一个月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证据证实按300元/天发生了租车费用9000元。但是维修店在进厂6日后出具了维修结算单,根据行业习惯,车辆维修结算单应当在车辆维修竣工后出具,属于结算凭证,能证明车辆维修行为的终结。且原告车辆的维修部分主要在车辆的外观,并未更换特殊配件,结合修车产生的材料费2625元、工时费1275元,认定该车的修理不存在需要维修一个多月时间。本院认可张某的车辆总共花费维修期间为6天。如修理店存在故意留置或者延迟通知原告拿车的行为,致使张某的损失扩大,张某可以向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如张某无故不去取车,造成损失的加重,应由张某本人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院在审查时,应注重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避免无故加重侵权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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