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宗祠欠付工程款,“牵头人”要承担支付责任吗?判了!
2025-08-07 10:54:30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左爽 | 作者:黄卫红 | 点击量:6127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黄卫红​)古语有云:“参天之木,必有其根;怀山之水,必有其源。”宗祠,作为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和传统文化的重要象征,承载着家族的记忆、传承、归属和凝聚力。在当今社会尤其在农村地区,随着老百姓经济水平的提高,修宗祠逐渐成为一种流行趋势。当修宗祠欠付工程款,谁来承担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

永州某县某行政村是A自然村和B自然村的合并。2017年,A自然村为建设宗祠,成立A自然村宗祠修建理事会,由理事会代表A自然村村民负责宗祠修建和筹款工作。该理事会成立后未依法登记。经村民推举,郑某生等五人为该理事会成员,郑某生为理事长。

2017年9月30日,宗祠修建理事会(甲方)与郑某洪等人签订了一份《宗祠承建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宗祠总造价为948000元。郑某生等五人与郑某洪等两人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

后案涉宗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28日交付使用。理事会合计支付工程款821344元,下欠126656元。郑某洪等人多次讨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23年将郑某生等五人及某行政村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郑某生等五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郑某生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修建宗祠是全体村民受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某行政村村委会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遂上诉至永州中院。

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案涉宗祠修建理事会并未依法成立,郑某生等五人作为该理事会成员,负责理事会日常工作,参与并管理了宗祠修建活动,且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了字,在诉讼中应该认定为“行为人”。郑某生等五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对欠付郑某洪等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于郑某生等五人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某行政村村委会的问题,经查,某行政村系A自然村、B自然村的合并村,案涉宗祠改建系A自然村村民自治事项,实际使用人为A自然村村民,系该村的公益设施,且某行政村村委会未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亦未参与案涉宗祠修建事宜的管理,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郑某生等五人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近日,湖南高院裁定驳回郑某生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到案涉宗祠修建理事会,虽然该理事会组织结构松散,没有独立财产,但该理事会要进行民事活动,就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该理事会应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该理事会未经依法登记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某生等五人显然是上述规定中的“行为人”,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法官提醒:合同签字看似平常,实则暗藏风险,一不小心,可能被卷入法律纠纷,因此在签字前一定要知晓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并预估承担风险的能力。

责编:左爽

一审:左爽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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