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胡金谋 彭晶晶)李某为其二手车(原购价4.62万元)投保车损险时,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额为97,726.09元并支付相应保费。后车辆因自燃全损,保险公司却以“车辆自身缺陷免责”且“应按市场价赔约3.4万元”为由拒赔。
2022年6月,原告李某以4.6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车。
2023年7月,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明确约定为97,726.09元,保险期限一年。
2024年3月,该车在停放期间因电路故障引发自燃,经鉴定达到全损标准。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提出,事故系车辆自身质量缺陷导致,属于免责范围;且赔偿金额应以李某的购车价4.62万元为基础,经折旧等计算,仅同意按约3.4万元的理赔金额减去相应的残值价格赔付。
双方争议较大,李某遂诉至法院。
平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保险为:一、案涉车辆因自燃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车辆自身质量缺陷导致损失不赔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即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就该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车辆有关情况提出过询问,或就免责条款向李某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本案关于因车辆自身质量缺陷导致车辆损失不能获赔的免责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法院评析如下:其一,本案保单载明的97,726.09元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运用其专业能力,基于对车辆状况、市场价值等因素的评估,与李某协商后共同确认的结果;其二,保险公司亦据此收取对应保费,表明其在承保时已认可车辆价值,并承诺承担该保险金额所对应的赔付风险;其三,李某购买二手车时所支付的4.62万元,受交易双方具体情况、议价能力等因素影响,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投保时经保险公司专业评估并协商确认的“实际价值”。其四,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主张以远低于保额的购车价或市场价进行赔偿,实质是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专业评估责任和经营风险转嫁给投保人李某,该主张既缺乏依据,亦违反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平江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保险金97726.09元;由李某向保险公司交付车辆残值。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判决,核心在于维护保险合同的契约精神与诚信原则。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经专业评估后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以此收取保费,这本身就是双方关于风险保障对价的核心合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特别是车辆全损时,该金额应作为理赔的基本依据。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按协商的保额收费,即意味着承诺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事故后以“市场价”、“购买价”低于保额为由进行“低赔”,不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更是对自身承诺的违背,损害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和保险市场的诚信基础。
本案也再次警示保险公司必须切实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得到保障。法院的判决旨在引导保险行业规范经营,强调诚信履约,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最终更好地保护保险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责编:陶江云
一审:陶江云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