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聚焦未成年人“非理性消费”:法院判决网购合同无效,货款退还!
2025-07-15 10:14:03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杨绍银 | 作者: | 点击量:9297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谢竹慧范质惠)暑期来临,“神兽”在家,家长最伤神的是电子产品的管控。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未成年人上网消费成为常态,网络消费或充值等行为时有发生。

未成年人在擅自进行网络消费行为后钱还能要回来吗?

近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未成年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以法治力量平衡未成年消费者与电商之间的权益。

13岁的小涵喜好收集“小马宝莉”等卡包游戏,还通过未经实名认证的某音账号加入了相关拆卡群,并在短时间内多次通过该账号网上下单购买小马宝莉类卡游包,涉及订单200余笔,订单金额累计63155.9元,单笔订单金额十余元至数千元不等,其中单笔订单金额超出50元的货款共计59998.2元。小涵的法定代理人发现上述网购订单后即与该平台电商联系并申请退货退款,但商家以案涉货物已拆影响二次售卖等理由拒不同意退款。双方由此引发纠纷而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案未成年人网购行为的法律效力、商家拒赔合理性及案涉订单金额等问题进行了综合考量,确定了买卖合同效力、未成年人购物的效力等。小涵通过网络平台短时间内在网购平台电商处下单购买大量卡游包,并支付相应货款6万余元,部分订单单笔数额较大,小涵事发时系年仅13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进行网购并多次下单支付大额款项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认识能力及消费能力等不相适应。小涵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追认,故上述大额网购行为共计59998.2元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形成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小涵系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购买的50元以下的订单应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对该部分金额主张退还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商家在知悉该账号订单数量较多、金额较大、下单频繁的情况下,应尽到注意义务,且案涉账号亦未经实名,商家未积极与收货人通过电话等方式直接联系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商家应向小涵退还涉案款项59998.2元。

法官提醒

随着网络支付技术和网络娱乐服务业的发展,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消费的行为愈加普遍,但因其年龄、认知的局限导致对新鲜事物普遍缺乏辨别能力及自控力,容易引起非理性消费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未成年人应当合理正确地使用网络,对金钱及价值有合理的认识,拒绝非理性消费。

对家长来说,与其事后补救不如做好孩子的监督教育工作,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重视思想引导,培育正确的金钱观、消费观、价值观及网络认知,引导未成年人理性消费,帮助孩子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增强孩子对网络行为的辨识能力,正确使用网络。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有赖于社会各界的共同呵护。平台电商作为售卖玩具的互联网商家,其所销售的商品受众为学生、儿童,在遇到大额费用支付时亦应尽到提醒责任及审慎注意义务,以防天价消费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只有家庭、企业、社会等多方面共同努力,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才能有效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责编:杨绍银

一审:杨绍银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关于我们-商务合作-法律声明-联系我们
广告热线:0731-84802118 湖南法治报官网ICP备案号:湘ICP备19000193号-3 版权所有:湖南金鹰报刊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法治报》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