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盯民生“小案”,守护群众平安
2024-07-18 17:40:38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杨绍银 | 作者: | 点击量:9622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彭敏)近日,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民警接到辖区群众报警称,在乘坐城乡公交后,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等证件。

接到报警后,立即调取公交车内视频监控,发现一位在大热天戴口罩和帽子,把自己包裹得严严实实的男子对邓女士的财物实施了扒窃,并在得手后没多久,便下了车逃离现场。

民警迅速锁定嫌疑人身份信息,经查,犯罪嫌疑人龚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且无固定住所,因此对抓捕工作较为困难。

“因为我们运气好,发现犯罪嫌疑人龚某在沅江没地方住,准备前往郑州避避风头,就直接与郑州铁路公安对接,成功将他控制住了。”办案民警笑着说。

犯罪嫌疑人龚某到案后,对其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交代另一起扒窃行为。在龚某的指认现场下,民警已找到邓女士的钱包。目前,犯罪嫌疑人龚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在进一步侦办当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责编:杨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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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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