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徐盼盼)近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宣判。
案情回顾
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为谋取非法利益,何某、邹某受他人邀集,先后在株洲市和沅江市租赁的仓库内,将散装白酒灌装进茅台酒瓶内,封盖贴上“贵州茅台酒”的商标,假冒贵州茅台酒予以销售。其中,何某参与制作的假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达2200万元。邹某参与制作的销售金额为3411341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茅台酒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检察官释法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何某、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24年4月15日,该院对何某提起公诉。沅江市人民法院采纳了全部起诉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鉴于邹某参与时间较短,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情节,沅江市检察院依法对其相对不起诉。但“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该院按照行刑反向衔接的工作要求,移送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建议该局依法查处。2024年5月30日,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罚款3万元的决定。
打击侵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服务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举措,也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最直接、最有力的保护措施。下一步,我们将持续深入推进“检察护企”“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责编:杨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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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