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责任=各赔一半?泸溪法院:非机动车无需赔偿机动车车损
2026-08-24 15:35:31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李颖 | 作者:李真 | 点击量:5233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李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能否通过代位求偿权追偿?近日,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龙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方左转掉头的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汪某保、电动自行车搭乘人汪某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龙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临近斑马线未减速行驶;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掉头时未按标线行驶,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某涵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龙某妹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石某立,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理赔款。被保险人石某立出具权益转让声明,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汪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保险理赔款1.3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泸溪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汪某虽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是否负有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法律义务?保险公司能否通过代位求偿权向汪某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未赋予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

法院进一步阐明,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机动车一方处于强势地位,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该案中,被告汪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汪某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不需要对龙某驾驶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某保险公司缺乏向被告汪某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湘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代位求偿权以基础请求权存在为前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代位取得的权利不能超出被保险人自身享有的权利范围。本案中,机动车一方石某立对非机动车一方汪某并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不存在,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便无从谈起。

事故责任赔偿责任本案中需要厘清一个关键概念: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双方在引发事故上的过错大小的划分;而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的是最终由谁向谁赔偿、赔偿多少,二者性质不同。交警认定汪某承担“同等责任”,仅指其在引发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不意味着汪某需要承担同等的经济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体现本案裁判背后,蕴含着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中一项重要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质量、速度和技术特性对周围交通参与者构成更高危险,法律因此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这一制度设计旨在平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力量差异,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失的,则另当别论。在上述情形下,可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汪某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责编:李颖

一审:王薇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关于我们-商务合作-法律声明-联系我们
广告热线:0731-84802118 湖南法治报官网ICP备案号:湘ICP备19000193号-3 版权所有:湖南金鹰报刊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法治报》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