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夏金叶)随着国内新能源汽车持续普及,低碳出行成为大众共识,业主在自有产权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需求持续增长。但现实中,业主安装申请充电桩困难重重。近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业主起诉物业公司拒不配合安装充电桩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支持业主合法诉求。
胡某某在购置房屋及产权车位后,为满足自用充电需求,于2026年2月5日向物业公司递交《请求物业出具相关证明的申请》,要求其出具允许电力施工的证明材料。然而,物业公司复函予以拒绝,以“公司无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安装充电桩涉及小区公共安全和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公司无权擅自作出同意决定”“胡某某未完成法定前置审批程序”等为由拒绝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材料。在与物业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履行相应配合义务。
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典》绿色原则与国家充电设施建设相关政策,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属于物业公司法定协助义务,物业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司法解释,业主在自有产权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属于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无需业主大会集体表决,物业此项抗辩亦不成立。同时,按照国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相关通知,物业同意证明是用电报装的前置材料。车位安装条件、消防安全由供电及相关职能部门核查审批,物业公司不能以业主未完成审批为由拒绝配合。
最终,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令某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胡某某出具充电桩安装证明,并在后续履行协助义务。
实践中许多物业公司存在法律认知误区,本案围绕三大争议厘清法律边界:
第一,不能认为出具充电桩同意证明不属于物业服务义务。本案依据《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以及国家推进居民区电动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政策精神作出裁判,发展新能源汽车、配套建设充电设施是政策导向,物业服务企业负有相应协助义务。
第二,不可片面套用业主共同决定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明确业主在自有产权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使用主体特定、改造范围局限,属于专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纠正了物业公司动辄以业主大会表决为由拒绝配合的做法。
第三,物业公司常以车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业主尚未完成供电审批拒开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相关规定,用电和消防安全核查属于主管部门职权,物业公司无安全鉴定资质,无权单方判定车位不能安装。
责编:陈梓浪
一审:曾金春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