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肖盼)在日常民事活动中,“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返还”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金桥法庭依法审结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厘清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边界,规范了民事主体资金往来行为。为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引导群众、市场主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此类纠纷发生,现将该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基本案情
2018年,江某与某楼盘开发商达成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江某负责该楼盘待售房屋的入户门提供与安装事宜,门款由开发商在售房过程中代为向业主收取,再由开发商按照每套1480元的标准向江某支付相关费用。周某作为该楼盘开发商之一,负责具体代收门款事宜。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周某共计代收46户业主的入户门款,每套门款售价为168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江某多次向周某催收代收的门款,但周某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迟迟未予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返还门款77280元。
裁判结果
祁东县人民法院金桥法庭受理该案后,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重点核查了双方协议约定、代收门款明细、款项支付记录等相关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代江某收取业主门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其占有该部分款项无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诉讼中,周某辩称其已向江某支付部分现金款项,并提交了江某出具的收据,但周某对现金支付的具体方式、支付日期等关键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就后期款项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法院综合双方交易习惯、微信转账记录、江某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最终认定周某仅向江某支付微信转账款项24440元,尚欠43640元未予返还。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周某返还江某门款43640元,依法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核心目的在于调整无合法依据的财产变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民事活动的公平正义。结合本案,法官作出如下提醒,引导社会公众依法行事、防范纠纷:
(一)得利无据须返还,违法占有要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无论是代收款项、误转款项,还是其他无合法依据获得利益的情形,收款方均应及时将利益返还给受损方,若无故拖延、拒绝返还,将依法承担返还利益、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二)举证责任要明确,证据留存是关键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不当得利纠纷而言,得利人主张其已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对付款事实、付款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若提交的证据不足,或对相关事实陈述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交易习惯可参考,凭证保管防风险
在双方对款项支付等事实存在争议时,法院会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资金往来记录、催收情况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在此提醒,各类民事交易中,双方应妥善保管收付款凭证、聊天记录、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避免因证据缺失、凭证不全引发纠纷,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诚信履约守底线,依法行事避纷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无论是代收款项、合作履约,还是其他民事行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占用他人财产。长期拖延支付款项、无故占用他人利益,不仅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自身也可能承担诉讼成本、信誉受损等不良后果。
(五)出具凭证需谨慎,避免举证陷困境
当事人在收到对方转账、现金等款项后,应在确认款项足额到账、款项性质明确的前提下,再出具收据等收款凭证。切勿在未实际收到款项、款项细节未明确时随意出具凭证,避免后续诉讼中因凭证与实际情况不符,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局面。
下一步,祁东县人民法院将持续加大典型案例宣传力度,通过发布案例、普法宣讲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普及民事法律知识,引导群众树立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法治理念,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责编:陈梓浪
一审:曾金春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