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假外包、真用工”!工作13年,公司突然让她签“劳务合同”?法院判了!
2026-04-30 10:13:01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李颖 | 作者:向乐 | 点击量:5161         

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向乐)“十五五”规划纲要强调,要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营造公平有序的就业环境,并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推动平台企业依法合规用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是守护社会公平与和谐的底线。古丈法院“以案释法”栏目,将持续聚焦劳动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在同一家公司工作了13年,从服务员做到售票员,突然有一天,公司说:来,签个《解除协议》和《劳务合同》。工作地点没变,岗位没变,管理者没变,但“劳动关系”却变成了“劳务关系”?

公司:这是外包,不归我管。

法院:刺破面纱,看实质!

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朱某晶自2012年6月起在某旅游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服务员、售票员等职位。2019年6月,某旅游公司为规避用人单位责任,要求朱某晶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3,500元补偿金。同日,朱某晶与某旅游公司实际控制的某旅游合作社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其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及管理者均未发生任何变化。

2025年,朱某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旅游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2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保。仲裁委驳回了其请求。朱某晶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1.  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确认朱某晶与某旅游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2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  驳回补缴社保诉请:驳回朱某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应看实质。朱某晶虽与合作社签订《劳务合同》,但其仍受某旅游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该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某旅游公司通过关联合作社“外包”员工的行为,属于“假外包、真用工”,不能改变其与朱某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关于补缴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补缴社保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假外包”形式规避法律责任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判决结果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首先,刺破“假外包”面纱,实质重于形式。一些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社保等法定义务,会要求员工与关联的“空壳”公司或合作社签订劳务合同,制造“外包”假象。但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会穿透合同形式,重点审查“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等核心要素。只要劳动者仍接受原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从事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劳动关系就依然成立。任何形式的“花招”在法律面前都难以遁形。

其次,社保补缴属行政,司法途径有边界。本案明确了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这是因为社保的征缴是社保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若遇到单位未缴、少缴社保的情况,正确的维权途径是向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由行政机关责令单位限期补缴。

最后,依法合规是正道,规避责任风险高。此案给所有用人单位敲响警钟:试图通过复杂的合同安排来规避法定责任,不仅无法得逞,还可能面临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乃至行政处罚等多重法律风险。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


法条链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责编:李颖

一审:王薇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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